說明:
一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4 條修正條文業於 110 年 1 月 20 日
公布施行,明定身心障礙情況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
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、免重新鑑定者,或是 101 年 7 月 11
日前原執舊制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經換發新制證明者,
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可核(換)發無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證
明,合先敘明。
二、茲檢送身心障礙證明有註記效期及無註記效期樣式如附
件,請將前開資訊轉知所轄各所屬機關(構)及相關單位知
悉,倘於辨識身心障礙資格有疑義,請洽其戶籍所在地之
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進行確認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