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郭人鳳 - 輔導室 | 2020-03-31 | 點閱數: 913

說明:
一、依據教育部 109 年 3 月 24 日臺教授國字第 1090027594A 號函轉衛生福利部 109 年 3 月 9 日衛部護字第 1091460213 號函及衛生福利部 109 年 2 月 25 日保護性事件未成年被害人隱私保護研商會議決議辦理。
二、有關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被害人資訊者,倘揭露被害人身分隱私,除有公務人員與各該專業人員法規可予以裁處外,另並得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之 1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9 條規定,以任何人之身分予以規範裁處。
三、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1 條規定: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應予保密。」,違反則有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刑事責任。
四、另有關性侵害、兒少性剝削及兒童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身分資訊,媒體、任何人皆不得報導、記載或揭露被害人姓名、照片或影像、聲音、住址、親屬姓名或其關係、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資訊,以符合兒權公約兒少最佳利益考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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